2014年12月22日 星期一

憲改與司改

現在想起來,我滿常造口業的,最常造的口業之一大概就是「清洗最高法院跟最高行政法院」。這裏當然不是指學史達林把人都槍斃或抓去西伯利亞,而是我國的司法在結構上需要徹底的改革。
目前我國的司法院由大法官兼任司法院正副院長,大法官職掌憲法解釋,司法院同時掌有司法行政的權力,也就是人事考核、預算、行政命令規則的制定等等。審判則是交由最高法院跟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其他法院來作。
這種司法行政兼辦憲法法院的制度,的確是獨步全球,不過司法行政給普通法院或憲法法院來管,似乎也只是制度選擇的問題。(雖然只有我們這樣選)但憲法法院是不是真的能夠承擔司法行政也是個有趣的問題。(精確的講法應該是負責司法行政的機關裡面兼辦憲法法院,而我國學者也很給面子的把司法院大法官們稱為憲法法院)
我國憲法制定之初,所模倣者應是美國的最高法院,將司法權通通交由司法院處理。只是行憲沒幾個月,便在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的反對之下喊停,以一紙行政命令讓這兩個審判機關獨立存在(當然在文義解釋上這的確有合憲空間存在)。而司法行政與憲法法院並存於司法院,也讓普通法院與憲法法院的競爭變得更為複雜。
對我而言,憲法法院所扮演的不是一個純然的審判機關,他所扮演的權力分立制衡的角色更加明顯,這當中的理路我目前還沒能梳理得很清楚,但如果能將司法行政與憲法法院分立,讓司法行政接受更為完整透明的監督,並且除去法院法官獨佔,對於司法改革的進一步推展應該有所助益。
此外,從韓國的例子顯示出來,最高法院法官採政治任命,由總統提名國會同意,似乎可以增加法院的課責性與透明度。司法行政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定一名最高法院法官擔任首長,讓經過政治任命的法官職掌 司法行政,也讓司法獨立之餘多了一份民主正當性。
雖然還是很淺層的想法,但建構獨立的憲法法院,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雖然仍應從其他法院法官選任升遷,但似應經過總統提名與國會同意,同時讓司法院的組成更為多元,納入律師與學者,並建立公開透明的合議決策機制,似乎是可以思考的方向。

片面宣布獨立、西洛錫安問題與原住民族議會

相信很多人應該都知道,我原本的碩士論文主題是「片面宣布獨立」,講白話就是不跟原本的中央政府講好就自己宣布獨立。因為覺得寫完實在不知道可以幹嘛,所以半路出家跑去寫媒體管制。果不其然被資料海淹沒,一個月內要寫完覺得很崩潰。
但在今天換眼鏡之後,突然想到這種題目還是有辦法回饋給我國。(可能是眼睛解析度上升之後,腦袋運作速度也上升了)
片面宣布獨立,進一步牽涉到的,其實是地方與中央之間的主權安排。目前出現許多將主權多層次切分的替代方案,當中也有許多問題。最有名的就是蘇格蘭的西洛錫安問題。
這個問題起自一個蘇格蘭選出的大不列顛國會議員的疑問:「如果大不列顛權力下放,那麼為什麼蘇格蘭議員可以決定與蘇格蘭一點關係都沒有的英格蘭事務?」英國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有一些不同的做法:
一、減少蘇格蘭在中央國會的代表席次,同時增加蘇格蘭議會的權力
二、立法禁止蘇格蘭選出的議員決議純英格蘭事務(或純威爾斯事務)
三、直接成立英格蘭議會


西洛錫安市徽(picture credit: wikipedia)

最近因為蘇格蘭獨立失敗,大不列顛首相就曾經嗆說蘇格蘭在機歪下去,就成立英格蘭議會架空大不列顛議會。
英格蘭議會多嚴重?大概就跟臺灣省說跟台灣省有關的事情都交給台灣省議會決定。當然這樣英格蘭很爽啦,然後大不列顛王國聯邦化。
只是英格蘭議會要不要有個英格蘭首相?有時間我們可以回顧一下普魯士的首相與德意志帝國總理之間的關係。
主張片面的分離權,時有候就是覺得這種唧唧歪歪的安排太麻煩,直接獨立就好。但這種多層次的主權安排,還有憲法條約化的趨勢(憲法不是壟斷性的主權規範,也可以成為不同行為者之間的主權條約,例如丹麥跟格陵蘭)
這種憲法條約化的趨勢,另外一個運用場域就是國家與其第一民族的關係。許多國家的主要構成組群往往是移民,例如澳大利亞、紐西蘭、加拿大等等。在這片土地上的原住民族,往往在強大的移民潮下成為被邊緣化的魯蛇。近幾年來這些白人移民逐漸良心發現,除了道歉之外,也開始積極恢復原住民族的權利。在名稱上也有了將之稱為第一民族的用法。
回到臺灣。近來修憲風潮之下,白浪與原住民族之間的關係也成為一個重要的議題。有許多人靠腰原住民族、東部、外島的超額議席太多,讓中國國民黨作再差都可以贏在大選起跑點。
但回到更為根本的問題,究竟在臺灣這個主權國家裏,制度設計上應該如何反映出原住民族的位子?從現在的基本國策列完就裝死,到原住民族建國的光譜上,究竟可以有怎樣的建構?
如果我們仔細檢視這個世界上對於主權的挑戰,不管是片面宣布獨立或者是西洛錫安問題的減輕,應該都可以對原住民族與臺灣政府的關係有更為靈活的想法。例如原住民族議會的建立,將原住民族事務由中央立法院大幅度下放、建立原住民族國家,再與台灣政府重新談判主權事務的安排等等。
當下原住民族自治條例,連部落的法人地位都不願意給予,讓這些實際上推動原住民族事務的重要團體無法在法律制度下參與政策。這種消極態度,與其說是循序漸進,不如說是逃避問題。
正如同憲法的修正不能是菁英的權力交換,我國在第一民族事務上,也不能進行單純引進比較法,而更應該貼近不同事務的相異決策機制。
第一步或許就是賦予部落法人地位,並且逐漸將政務由現有的政府體制移交部落,並在這個過程中協商適當的主權安排與紛爭解決機制。